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肆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3年8月16日共積
欠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額計63,256元(其中本金56,611元
、利息1,047元、延滯利息5,584元)迄未清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現金卡款債權金額,及本金56,611元自9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現金卡款利息

(二)被告於92年4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查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
4月1日止尚有債權金額90,163元(其中本金83,048元、利
息7,115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款
債權金額,及本金83,048元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信用卡款利息。
(三)中華銀行於93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2月23日將對被告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該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再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暨依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
金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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