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 益帆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319-ZV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4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10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
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829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23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829元×0.369=1,413元;
②第二年:(3,829元-1,413元)×0.369×11/12=817元
,合計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7,38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8,982元
(計算式:7,383元+1,599元=8,98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