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詹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金
龍寶塔鷹架拆除工程,因上開鷹架已出現倒架前兆,遂由原
告整理敗架及拆架,兩造並約定以出工人數每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計價,其餘所需材料成本由原告自行吸收。原
告共計出工51人,被告應於102年10月8日結算第一期工程
款共計306,000元,惟卻避不見面,嗣雖透過其會計告知原
告將於數日後付現163,000元,並開立面額143,500元、發
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之支票1紙以為支付工程款,惟並未
依約兌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工紀錄
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