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5年5月8日
止,共積欠223,770元(其中本金205,137元)未為清償。
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3,770元,及其中205,137元自95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7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
4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2,53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