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楊 潘春塗
潘賢隆
潘萬成
潘啟明
黃秋品
潘富吉
潘清文
潘文生
潘文富
李 潘來春
張 潘粉
潘玉 英
曹潘蕊
潘成家
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因拍賣程序取得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發現上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所示之處,經被告等人建家族墓
一座,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與
被告數次溝通請求辦理遷墓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上揭家族墓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3、提出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複丈成果圖、家族墓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家族墓是在72年興建的,是 潘文戶 及其一些兄弟姊妹一
起出錢蓋的,該墳墓是潘家的祖墳。
2、被告黃秋品稱該祖墳與其無關,其完全不認識其他的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所明定。
2、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
同為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3、經查系爭家族墓墓地依墓碑上之記載「民國72年造,顯祖考
妣 潘氏 公、媽歷代之佳城,子孫永遠奉祀」,因年代久遠,
該家族墓既無法證明係何人出資建造,即應推定為 潘清鰍 (
57年6月10日過世)於民國72年間尚生存之子女所建造。
4、民國72年間潘清鰍尚生存之子女計有潘成家、 楊潘春塗 、潘
文戶(93年3月25日過世)、 潘好 (82年7月21日過世)、曹
潘蕊、周 潘好款 (103年5月10日死亡)等六人,而潘文戶已
於93年3月25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 潘麗鳳
、 潘麗芬 、 潘麗花 、 潘麗香 ;潘好於82年7月21日過世後,
其繼承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 高潘麗香 ; 周潘好款 於103年5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 周明山 、 周明樹 、 周家弘 、周
嘉富、 周明龍 、 程周喜姬 、 周美瓊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系爭墓地之
所有權自應為本案被告及上揭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今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未併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
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對於未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將造成當事
人適格欠缺等情,因已超越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無法予以曉
喻未追加之後果,並此敍明。
5、從而,原告所提本件拆除系爭家族墓返還系爭土地予與原告
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