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楊 潘春塗
       潘賢隆
       潘萬成
       潘啟明
       黃秋品
       潘富吉
       潘清文
       潘文生
       潘文富
      李 潘來春
      張 潘粉
       潘玉
       曹潘蕊
       潘成家
      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因拍賣程序取得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發現上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所示之處,經被告等人建家族墓
一座,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與
被告數次溝通請求辦理遷墓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上揭家族墓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3、提出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複丈成果圖、家族墓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家族墓是在72年興建的,是 潘文戶 及其一些兄弟姊妹一
起出錢蓋的,該墳墓是潘家的祖墳。
2、被告黃秋品稱該祖墳與其無關,其完全不認識其他的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所明定。
2、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
同為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3、經查系爭家族墓墓地依墓碑上之記載「民國72年造,顯祖考
潘氏 公、媽歷代之佳城,子孫永遠奉祀」,因年代久遠,
該家族墓既無法證明係何人出資建造,即應推定為 潘清鰍
57年6月10日過世)於民國72年間尚生存之子女所建造。
4、民國72年間潘清鰍尚生存之子女計有潘成家、 楊潘春塗 、潘
文戶(93年3月25日過世)、 潘好 (82年7月21日過世)、曹
潘蕊、周 潘好款 (103年5月10日死亡)等六人,而潘文戶已
於93年3月25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 潘麗鳳
潘麗芬潘麗花潘麗香 ;潘好於82年7月21日過世後,
其繼承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 高潘麗香周潘好款 於103年5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 周明山周明樹周家弘 、周
嘉富、 周明龍程周喜姬周美瓊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系爭墓地之
所有權自應為本案被告及上揭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今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未併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
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對於未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將造成當事
人適格欠缺等情,因已超越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無法予以曉
喻未追加之後果,並此敍明。
5、從而,原告所提本件拆除系爭家族墓返還系爭土地予與原告
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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