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案號: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件山葉廠牌、型式XC100M、車身號碼RKRSE5040CA64727
9、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山葉廠牌、型式XC100M、車身號碼RKRSE5040CA64727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透過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小呂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型式XC100M、車身號碼RKRS
E5040CA647279、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契約
內容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9,928元,約明分
18個月給付,自102年2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
納4,996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
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
約。又系爭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
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
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此觀諸
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
查系爭買賣標的已於102年1月17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
交車後迄今,被告就分期車款僅繳足1期,遲延金額已超過
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爰依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02年9
月13日,因被告拒絕還款且不願交還車輛,遂援引上開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核准在案,而上開車
輛因牌照被註銷,致機車使用人 張舒涵 遭新莊分局告發,使
用人只得將機車交還原告管領(被告已將車輛出售予使用人
張舒涵)。茲系爭車輛已申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權利狀態
不明,因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記錄、行車執照、車
籍資料及扣車承諾書等件為憑(見士簡調字卷第7至12頁)
,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前,原告仍
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動產擔
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而被告迄今仍有64,948元買賣價
金尚未清償,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即無疑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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