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被告甲○○
0之5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戊○○與被告丁○○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指示被告甲○○、乙○○將互易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起訴後另行追加甲○○、乙○○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雖被告丁○○反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認仍應許可之。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0、430-1地號應有部分
各960分之272(下稱:系爭430、431-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3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1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3小段431-1、432-14、43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1、432-14、432-15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乙○○所有系爭
430、430-1、432-12、431-1、432-14、432-15等6宗土地,因與訴外人戊○○所有其他土地交換,被告甲○○、乙○○原應將上開6宗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惟戊○○債務龐大,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不將上開6宗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指示由被告甲○○、乙○○將上開6宗土地,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丁○○及另一催討欠款之債權人癸○○,其中被告丁○○受移轉者為如附表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宗土地)。戊○○指示被告甲○○、乙○○將系爭6宗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部分,係為脫免強制執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雖系爭6宗土地係自被告甲○○、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惟系爭6宗土地依戊○○與被告甲○○、乙○○間之土地交換契約,其實質上屬戊○○所有,故被告甲○○、乙○○依戊○○之指示將系爭6宗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丁○○(下稱:系爭物權移轉行為),係戊○○與被告丁○○間通謀虛偽買賣之結果,亦為其通謀虛偽買賣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告丁○○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㈡戊○○對原告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之債務,且均
已遲延,惟戊○○怠於向被告丁○○請求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並怠於向被告甲○○、乙○○依土地交換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戊○○於96年8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未能行使其權利,致戊○○之資力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訴請被告甲○○、乙○○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戊○○之遺產管理人庚○○,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丁○○就坐落如附表1、2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
,於96年2月16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甲○○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坐落如附表1所示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戊○○之遺產管理人庚○○。
⒊被告乙○○應於第一項塗銷登記後,將坐落如附表2所示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戊○○之遺產管理人庚○○。
二、被告丁○○則以:㈠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代位起訴即屬無理由。
㈡系爭6宗土地係戊○○以4,000萬元出售予癸○○及被告丁
○○各半,被告丁○○以⑴代戊○○向 江素娥 清償1,050萬元債務;⑵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7(應有部分9分之3)、437-1(應有部分9分之4)、438(應有部分12分之1)、438-3(應有部分12分之1)、438-7(應有部分12分之1)、438-8(應有部分12分之1)等地號土地,參與戊○○與被告甲○○、乙○○間之土地互易,抵充買賣系爭6宗土地應給付戊○○之價金564萬5,247元;⑶戊○○向被告丁○○及配偶張名言借貸147萬元,抵銷同額價金;⑷另於96年2月5日匯款40萬元、96年5月30日匯款29萬4,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96年7月18日存入戊○○帳戶94萬元,合計給付系爭6宗土地買賣價金2,024萬9,274元。
㈢縱認被告丁○○與戊○○間無買賣契約之意思,依證人己○
○之證言,戊○○移轉系爭6宗土地與被告丁○○,亦係出於擔保對被告丁○○之借款,戊○○與被告丁○○間應成立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戊○○將系爭6宗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自非無效。又戊○○以系爭6宗土地作為其向丁○○借款之擔保,於戊○○借款清償前,被告丁○○並無返還義務。原告係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戊○○之權利,是被告丁○○就系爭6宗土地得對抗戊○○之事項,亦得對抗原告,戊○○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6宗土地之權利尚未發生,則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
6宗土地登記及返還土地,當屬無據。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6宗土地,客觀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16日,自被告甲○○、乙○○移轉予被告丁○○,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258600號函檢送之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104頁)。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戊○○與被告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為被告丁○○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非僅買賣一端,依被告丁○○
之抗辯,其與戊○○間存有買賣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是僅需被告丁○○任一抗辯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即無從以戊○○與被告丁○○間債權(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推論戊○○與被告丁○○有通謀虛偽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認原告就其通謀虛偽意思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以證人丙○○、辛○○、己○○等之證言,及諸多資
金往來資料,舉證被告丁○○關於買賣關係主張之不可採,及被告丁○○買賣系爭6宗土地價金說法如何與常情不符。
惟就被告丁○○所抗辯,其與戊○○間就系爭6宗土地,存有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則僅泛言:⒈依證人己○○之證言,戊○○並無使被告丁○○取得系爭6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若債務未能清償,被告丁○○得變賣而就該價金取償之擔保目的;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
6宗土地之移轉並非信託登記,益見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丁○○名義,並非信託等語。惟: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74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下冊,96年6月修訂4版,第415頁)。
⒉依原告聲明之證人,即92至94年間擔任戊○○會計之己○○
所證:「(系爭6宗土地)是戊○○去世前買的,他跟丁○○借錢......」「我知道是戊○○開票給地主,登記在丁○○名下是因為戊○○欠她很多錢,丁○○拿房子去增貸,借錢給戊○○,她還用信貸去借錢......登記在丁○○名下是說將來戊○○賣土地再彙算。」「(問:交換土地以後,為何有一半土地登記在癸○○名下,一半登記在丁○○名下?)戊○○向癸○○借2,000萬元,要還江代書,為了擔保借款,所以登記癸○○,丁○○情形也是一樣,也是要擔保。」「.....戊○○都說要借人家的名字去買土地,同時跟人家借錢。說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不用害怕......」(本院卷四第48-50頁)。足見戊○○生前好以投資土地買賣理財,惟囿於資力,而有借貸資金需求,而為給予貸與資金購買土地之人擔保,而承諾購買標的登記為貸與人所有,系爭6宗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亦復如此,故證人己○○始有「擔保」「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不用害怕」之說。是以,被告抗辯系爭6宗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係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約定,而非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不可採信。
⒊雖原告主張,依證人己○○之證言,戊○○並無使被告丁○
○取得系爭6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若債務未能清償,被告丁○○得變賣而就該價金取償之擔保目的云云。然查,戊○○確對被告丁○○有相當之負債,此觀前揭⒉證人己○○之證述自明。又如前所述,證人己○○固證稱「(系爭6宗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是說將來戊○○賣土地再彙算。」等語。然探究證人己○○此一證言及前揭⒉之其他證言,可知戊○○與被告丁○○間就所謂之「彙算」,當係指於理想之狀態,系爭6宗土地由戊○○覓得買主,而於被告丁○○配合移轉所有權時,所得價金必須「彙算」買賣價金與對被告丁○○之負債金額,「優先」用於清償戊○○對被告丁○○之負債。如此系爭6宗土地或戊○○所購買而登記債權人名義之其他土地,始得發生「擔保」之效用,也亦惟如是,戊○○始得說服債權人貸與資金。否則,被告丁○○或其他債權人於明知戊○○財務狀況,又如何願意繼續貸與戊○○金錢購買土地,供給戊○○購地前已存在之龐大債權額比例受償?又如何因「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不用害怕」?至依證人己○○證言,固不知戊○○與被告丁○○有無就戊○○債務屆期未償、戊○○未自行覓得買主時,登記名義人與戊○○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惟系爭6宗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目的意在「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戊○○間之登記名義約定,已具讓與擔保契約之要件,則當事人間就讓與擔保契約縱有未約定之事項,仍應依前述⒈判例、裁判意旨所揭,解釋當事人未完足之真意,認債權人得於一定條件下,出售系爭6宗土地取償。原告逕以己○○之證言,就擔保契約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解為不得為之,尚非的論。
⒋又原告再主張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關於「以應登記或註冊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主張系爭6宗土地之移轉並非信託登記。惟信託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第三人所採登記對抗主義立法例,非謂具信託實質之債權契約,非經辦理信託登記即不生效力;亦非謂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間,未經辦理信託登記,即不得依其信託約定主張或實行權利。本件原告並非信賴系爭6宗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外觀,而主張戊○○不得以其與被告丁○○間未經登記之信託契約對抗之第三人,而係主張戊○○(或其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代位戊○○行使權利之人,被告丁○○自得以其與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約定,對抗原告。
㈢綜上,被告丁○○抗辯其與戊○○間就系爭6宗土地,存有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於經驗法則上既存有相當之蓋然性,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間無債權原因關係存在,所為物權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立論,即難遽信,非得認為真正。
五、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物權行為,係由被告甲○○、乙○○移轉系爭6宗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原告主張戊○○與被告甲○○、乙○○間確存有土地交換契約,則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就系爭6宗土地固無受被告甲○○、乙○○移轉之真意,然被告甲○○、乙○○係為履行與戊○○間土地交換契約,而移轉系爭6宗土地予戊○○指定之被告丁○○,難謂其就系爭6宗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真意不符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6宗土地所為系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依戊○○之指示將系爭6宗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係戊○○與被告丁○○間通謀虛偽買賣之結果,亦為其通謀虛偽買賣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告丁○○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亦非可採。
六、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亦同法第39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依其與戊○○間土地互易契約,負有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甲○○、乙○○已依戊○○之指示,將系爭6宗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即已履行其互易契約準用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被告甲○○、乙○○就互易契約戊○○所負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是以,縱戊○○與被告丁○○間之對價關係,有何無效原因,亦與被告甲○○、乙○○無涉。戊○○既已無從依其與被告甲○○、乙○○間土地互易契約,再向被告甲○○、乙○○為主張或請求,原告自亦無從以被告甲○○、乙○○未履行互易契約義務為由,代位戊○○請求被告甲○○、乙○○履行。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系爭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戊○○與被告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告丁○○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為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戊○○遺產管理人,訴請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復代位戊○○行使土地互易契約對被告甲○○、乙○○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乙○○將系爭6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之遺產管理人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1: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三│430│3│272/1920│丁○○│├──┼───┼───┼──┼──┼───┼────┼─────┼────┤│2│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三│430-1│386│272/1920│丁○○│├──┼───┼───┼──┼──┼───┼────┼─────┼────┤│3│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三│432-12│455│1/2│丁○○│└──┴───┴───┴──┴──┴───┴────┴─────┴────┘附表2: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三│431-1│51│1/2│丁○○│├──┼───┼───┼──┼──┼───┼────┼─────┼────┤│2│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三│432-14│118│1/2│丁○○│├──┼───┼───┼──┼──┼───┼────┼─────┼────┤│3│臺北市│內湖區│文德│三│432-15│336│1/2│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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