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第9行「由甲○○品」更正為「由甲○○」、第12行「每條
200元至260元智之價格」更正為「每條200元至260元之價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7行「96年9月4日JTI00000000號」更正為「96年9月
4日JTZ0000000000號」。㈢附表:
編號3之侵害商標欄「MILDSEVEN7、MILDSEVEN、TYphoo
nDevice及圖」更正為「MILDSEVEN7及圖、MILDSEVEN及圖、TYphoonDevice」、編號5之侵害商標欄「同上」更正為「MILDSEVEN7及圖、MILDSEVEN及圖」、編號5之商標權人欄補充記載「同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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