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家庭暴力防制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四肢胸臂多處瘀青挫傷」為「四肢胸壁多處瘀青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