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 朱國賀中太生鮮食品商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國賀即中太生鮮食品商行於民國95年
3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迄今尚欠本金1,054,90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901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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