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52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務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邀其餘相對人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乙○○、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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