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6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93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觀適健」營養輔助品2瓶;㈡惟「觀適健」2瓶售價合計1,860元,財產損害輕微,且被告當場經店家逮獲,損害未至擴大;㈢又被告於本院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尚能坦承犯行,願意認罪,已有悔意;㈣被告年事已高,又患有眩暈、高血脂症,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思慮欠詳,致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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