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4日凌晨1時、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乙○○所經營電腦公司內,趁乙○○未注意之際,在抽屜內竊取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票號SJ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且其明知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系爭支票,竟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盜用乙○○印章2枚接續蓋印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內,嗣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該偽造支票之犯意,在臺北市○○街夜市口,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際,並當場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96年4月23日(嗣經丙○○將發票日塗改為96年5月23日)而偽造完成該系爭支票,使系爭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支票後,將該支票質押予甲○○以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7千元之借款,後因丙○○遲未出面還款,甲○○乃要求發票人乙○○處理上開債務問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至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擅自塗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致該票據成為無效票據,足見該票據僅為私文書,被告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為之自白(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見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竊得系爭支票後,在其上發票人處盜蓋告訴人乙○○之印文2枚,嗣後又在告訴人甲○○面前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告既已填寫完成支票之發票人、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縱被告事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96年4月23日擅自塗改為96年5月23日,亦不影響前開犯行之成立,尚難以該發票日期經塗改無法兌現為由,而認被告所犯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是被告竊得系爭支票,復盜蓋乙○○之印文2枚及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又以該支票為擔保向甲○○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盜用乙○○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財務窘困,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因發票日期經塗改未簽名而無從兌現,告訴人乙○○並未受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寬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系爭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9日發布通緝,97年5月9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44頁、97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1頁、第21頁),故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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