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在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尚應加計逾期在5個月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民國95年8月9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積欠原告627,181元(含本金603,
395元、利息23,786元)未按期清償,本應於95年8月24日前繳納,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95年8月25日起仍積欠原告627,181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