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98年度偵字第165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安郵局(以下簡稱為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位在南投縣住處之甲○○,詐稱甲○○遭人冒用名義申請手機門號欠繳電話費用,請甲○○將名下存款轉到指定帳戶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南投南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丙○○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一空。(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7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位在南投縣住處之乙○○,詐稱乙○○遭人冒用名義申請手機門號欠繳電話費用,請乙○○將名下存款轉到指定帳戶即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940,000元至丙○○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丙○○提供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領一空。(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7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位在高雄縣之丁○○,詐稱丁○○遭人冒用名義申請手機門號欠繳電話費用,請丁○○將名下存款轉到指定帳戶即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匯款91,000元至丙○○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丙○○提供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甲○○、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壹、茲就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揭3名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3個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且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被害人甲○○、乙○○、丁○○分別受騙而各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共3份,及被害人甲○○、乙○○、丁○○之匯款執據共3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前揭3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資料都是被偷的,伊在臺北火車站過流浪遊民的身分,在那樣的環境睡覺,東西被偷不足為奇。伊原本將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等資料放在1個包包裡,該包包長、寬大概像電腦螢幕,厚度10公分,3本存摺是1層放1本,各提款卡和各存摺放一起,印鑑章2個放一起,一個另外放,此外,包包內還有放聖經和一般盥洗用具,這個包包伊都隨身攜帶,連睡覺都當枕頭,可能是伊半夜起來內急衝去上廁所時,包包內的帳戶資料和伊抄寫一些聖經上問題的紙被偷,但包包沒有被偷。上開3個帳戶的密碼應該不一樣,現在記不起來號碼,伊之前會將密碼紀錄在紙條上,都放在前開包包裡的其中1本存摺內。伊於98年1月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時,覺得裡面沒錢,只要重辦就好,後來聽其他遊民說存摺可以賣,但可能被拿去洗錢的事,之後就被逮捕了。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會另外用塑膠套裝起來後,放在身上,現金因為不多,也放在身上,不會放在包包裡。伊於97年8月22日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伊之前提供意見給台塑集團 王永在 ,王永在答應98年1月20日最少給伊8,000萬元,伊不想集中放在1個郵局帳戶內,而彰化銀行在中壢,伊不可能跑到中壢去,伊到第一銀行開戶,也是希望可以建立關係,因為第一銀行的總經理 林英雄 是伊的大學同學(又稱:隊長、學長)云云(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7頁)。惟查:
(一)依被告上開辯解,其為臺北火車站之遊民,平日均隨身攜帶1個長、寬大概像電腦螢幕,厚度10公分之包包,而其申辦之上開3本存摺及提款卡是分層置放在該包包內,包包內另有聖經、盥洗用品等物,顯見被告上開3份帳戶資料,並非合併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被告所述之包包,客觀上極易攜離,若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竊者理當會逕自將該包包整個偷走,焉有可能在被告上廁所之短暫空檔,不直接將包包偷走,反留在原處翻撿被告包包夾層尋找可偷竊之物,而徒增行竊遭人發覺逮捕之風險?被告所辯此節已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為遊民身分,身無長物,依其所述,平日僅有上開1個包包隨身攜帶,包包內所裝之物亦即為單純,則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既於97年9月2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焉有可能遲至98年1月始發現此情?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常人若果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為求證明自身清白,並避免帳戶遭人盜用,通常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被告於發現帳戶資料被竊後,竟未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亦有違常理。再被告原已有郵局、彰化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其卻特意於97年8月22日又申請第一銀行之帳戶使用,此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雖辯以:是因為98年1月20日王永在會給伊8,000萬元,伊要在第一銀行建立關係云云,然被告開戶之時間即97年8月22日,距離其自稱將收到8,000萬元之時間即98年1月20日相隔將近5個月,被告於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時,又本有郵局、彰化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實難認被告於97年8月22日有何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承前所述,此第一銀行帳戶若果對被告所稱建立關係乙事如此重要,為何被告於發現帳戶資料被竊後,卻未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以求自清?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二)詐欺集團成員欲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到警方查緝,通常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詐欺集團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不低,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僅係單純被竊,衡情詐欺集團亦不敢貿然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故本件必然係被告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誤。而金融存款帳戶之設立,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蓋該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常人知之甚詳的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此社會經驗法則,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3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若有人果持其所有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後為
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原僅就被害人甲○○、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其餘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誤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是其於97年5月12日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認與被告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間不同,兩犯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此與本院查核所調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不符,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迄97年7月間尚有其自行使用之紀錄,此有臺北郵局98年2月17日函文、郵局儲匯處98年
3月11日函文暨所附提款單、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