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萬
九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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