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德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原告熱心公益之故,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左右向原告
聲稱伊欲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出讓,
作為建蓋寺廟之用,並希望原告出錢共襄盛舉,原告遂交付建蓋寺廟用之混凝土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被告,委任被告代其捐獻,以作為建廟之用。詎料,
自原告委任被告之日起迄今,建廟工程卻遲遲未動工,嗣經原告認為受詐欺而向
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惟被告皆置若罔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委任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四十萬
元之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四十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