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其本身在銀行之債信不良為由,央
求訴外人即其妻舅 陳詩政 出面擔任借款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桃園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企銀)桃園分行借用信用貸款,將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花用,被告則信誓
旦旦稱上開借款之本息均由其負責繳納,其必如期支付。詎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
,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償還上開銀行借款本息之義務,致上開銀行轉向原告
追討,原告因而不得不籌款為被告代償上開借款本息,其中花蓮企銀桃園分行之
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代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臺東企銀桃園分
行之部分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代償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共計代償四十四
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下稱系爭代償款)。爰依兩造所為上開約定,依民法有關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及其妻 陳玉珍 之銀行繳息紀錄(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原告代償花蓮企銀
桃園分行上開貸款之代償證明書、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放款利息彙整收據各一
件、原告代償臺東企銀桃園分行上開貸款之繳款書(現金收入傳票)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為上開約定,依民法有關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代償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法應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