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