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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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勻婷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
士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
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
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
期之日起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
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
清金額,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五百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
五百零一元至三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一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三萬零一
元至六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三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六萬零一元至九萬
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六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者,應繳交
違約金九百元者,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
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積欠信用卡
款項共計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僅以請求分期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申
請書二份、帳單等為證,被告除辯稱欲分期清償外,對其餘之事實、原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十
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
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准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消費借貸款六萬九千五百
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消費借貸款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