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
為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
現金金額,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並應給付自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通知及簽帳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六○○元
合 計 一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