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佑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
台大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預壘樁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街○○巷○
號、溫州街四六巷二號、青田街十一巷十號、瑞安街二六四巷七號、牯嶺街九
巷二號、青田街九巷三號、永康街十七巷二七號、潮州街六十巷三弄二號、溫
州街十六巷二號、青田街十一巷四號),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㈡原告已依約完工,且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
依約給付原告保留款百分之五即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四元。詎
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原告確實有依約施作工程,請款數額亦無誤,但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部分瑕疵,被告有權俟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再付款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其已依約完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
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
條第三項明定:「每次計價保留百分之十,一樓版結構體完成後支付百分之五,
另百分之五俟本案正式驗收,且甲方(即被告)向業主領取尾款後,剩餘百分之
五尾款以四十五天期支票支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一樓版結構體已完成,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自有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保留款,被告空言
陳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伊有權俟全部工程驗收再付款云云,要與前開
契約條文所定不符,顯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