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 高德政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甲○○之
年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右列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竟冒其兄高德政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甲○○其後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因而誤將甲○○之姓名及
其年籍資料載為高德政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因甲○○於被查獲當日,業經前述
豐原分局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檢察官偵訊,有訊問筆錄可憑,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甲○○甚明。茲因本件判決誤將被告
甲○○記載為被告高德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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