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埔補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一、右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
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