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
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七萬內,持卡簽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做預借現金提領,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每筆預借現金
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繳付
二千三百元,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共計尚積欠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其中六萬
七千二百二十二元為消費款,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為已到期之利息,一千元為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
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
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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