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捌萬元,約定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捌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
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
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並約定上述借款動用期間內,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
費壹佰元,並於每次還款,先行扣抵;又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查,
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柒萬玖仟玖佰捌
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經催索無效,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附約、提款卡之約定書、放款
查詢單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