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何玉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翌(27)日0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7日1時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張何玉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被告張何玉珍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何玉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樂利國小附近飲用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嗣於110年8月27日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青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何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