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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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新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新富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新富明知南投縣○○鎮○○路○○○○號之鐵皮一層建物(下稱本案住宅),為其所承租,平日供其與女友 彭靜子 及所育一子共3人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瓦斯氣體具有燃燒性、爆炸性、有毒性,竟因與彭靜子口角,憤怒填心,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2時許,在本案住宅內,將廚房內20公斤裝瓦斯桶之接頭拔除,並打開開關以漏逸瓦斯,使該處瀰漫瓦斯,隨時處於可能氣爆之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將瓦斯桶關閉並以強力風扇排出瓦斯,始未釀成重大災害,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鐘新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彭靜子、 李宗翰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警卷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漏逸瓦斯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與彭靜子口角,未適當控制情緒,明知本案住宅為自身與彭靜子、兒子之住處,為發洩怒氣而漏逸瓦斯,危害彭靜子、所育兒子及鄰近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引爆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現場扣得之鐵鎚、水果刀、鐮刀、菜刀各1支,本案被告漏逸瓦斯所用之瓦斯桶,為被告所購而屬其所有,惟該瓦斯桶為社會通常交易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