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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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谷文才 被告 甘光義 被告 黃銘鍾 即裕晟木業行上列原告與被告甘光義、黃銘鍾即裕晟木業行職業災害補償金間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谷文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谷文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撤回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7,30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066元【計算式:90,199元-(90,199元×2/3)=30,0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