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承恩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
5日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將於107年7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與友人 陳炳男 ,陳炳男旋將該SIM卡交與 林益民 (陳炳男、林益民所涉犯行均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於108年10月13日3時54分許,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設「
JCZ0000000000」帳號,設定玩家暱稱為「大塭紀培慧」,並綁定上開門號。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王永聖 」之名義,傳送訊息予 郭冠佑 ,佯稱欲出售MyCard遊戲點數;另於同日20時1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大 溫紀培慧 」之名義,向 楊維婷 (業經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且要求楊維婷提供轉帳金融帳戶。郭冠佑與「王永聖」聯繫後,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6分許、21時19分許,依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25,000元至楊維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楊維婷將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以贈禮之方式轉至「大溫紀培慧」之帳戶,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要求楊維婷取消「大溫紀培慧」帳戶之贈禮,並要求轉至 蘇士泰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會員暱稱「有人嘛」之帳戶內。嗣郭冠佑久未收受遊戲幣,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溫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冠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炳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另案被告楊維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玩家暱稱「大溫紀培慧」之登入及取得遊戲幣使用紀錄。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 陳炳南 ,陳炳南再交與林益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之
SIM卡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陳稱:於107年間,在被告住處,以每張5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預付卡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273頁)。是被告以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