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10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被告李聰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段○○○號5樓之20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麝香3瓶、法國隆格多克拉法吉卡梅特1瓶、東港高級鮪魚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53元),得手後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旋為賣場人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家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交易明細表、查扣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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