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能輝
曹文伯林本元蘇金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能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曹文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林本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蘇金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賭資4萬25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渠等所有、且為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程能輝之8,300元、曹文伯之1萬5,400元、林本元之1,200元、蘇金文之1萬7,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程能輝為小學肄業;曹文伯、林本元鈞為小學畢業;蘇金文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程能輝為勉持;曹文伯、林本元均為貧寒;蘇金文為小康)、均業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2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得程能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300元、曹文伯之1萬5,400元、林本元之1,200元、蘇金文之1萬7,600元,分別係渠等所有,且為供渠等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49號被告程能輝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文伯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本元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金文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能輝、曹文伯、林本元、蘇金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附近之民生親子公園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是先由莊家拿5顆棋子,其餘3人各拿4顆棋子,依序由莊家丟出不要之棋子,再由下家吃牌或摸牌後丟出不要之棋子,凡牌面相同成雙稱為一對(例如:士士、象象、卒卒),而將、士、象(帥、仕、相)或車、馬、包(俥、傌、炮)則可湊成一組,率先湊成一對加上每組者即可胡牌,5隻卒及5隻兵亦可以胡牌。如係自摸胡牌,則3名輸家需各給自摸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如係丟牌胡牌者,則丟牌輸家(即放槍者)需給胡牌贏家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前述公園內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0顆、骰子2顆及賭資4萬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能輝、曹文伯、林本元、蘇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上開賭具、賭資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2顆及賭資4萬25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能輝、曹文伯、林本元、蘇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於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2顆及賭資4萬25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