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陳律全 被告 吳俊賢
張國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肅惠
劉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告張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元」之後補充判決「,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於109年6月1日即已具狀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僅就本金部分予以裁判,漏未對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併為裁判,爰聲請對被告張國棟部分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於109年6月3日即已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照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前開書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原告於109年8月
5日、109年11月6日均有具狀請求前開遲延利息部分,亦有民事起訴狀請求權、(民事)狀請求權各1份為憑(見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有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均有一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甚明。是本院僅判命被告張國棟給付原告732,80
0元,原告聲請就此部分之利息為補充判決,應屬有據。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10年1月28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自承此部分實係向被告張國棟為請求等語,且同日被告張國棟亦有到庭,有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嗣經本院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國棟給付73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自應由原告向被告張國棟請求即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又依前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對被告張國棟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然其並未說明兩造確有約定以前開利率計息,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法定依據,是其向被告張國棟逾越前開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向被告吳俊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均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是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利息之請求甚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一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吳俊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利息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