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投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吉富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同年4 月7 日以10
6 年度上職議字第230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6 日止)。
詎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9 月1 日因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與其同居之兄陳吉雄收受而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稽(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卷第8 頁),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陳吉富為警攔檢稽查之地點應補
充為「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243 公里竹山交流道北向匝道處」。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