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8時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5號被告陳坤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87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3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7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工作處所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轄內之萬板橋匝道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時,遭同向車道由 林政宏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坤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