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第81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鏞(原名 陳聖惟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第81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共計80萬4400元,且該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緩字第488號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個案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因素,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博鏞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第81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共計80萬4400元,且該判決於110年3月19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上開本院判決確定後,先前負責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有「一次」於11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函文予受刑人陳博鏞,通知其應自110年6月15日(或同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或每月2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臺北地檢署,以利證明其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一節,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3日北檢邦投110執緩字第488號函4份(正本予受刑人,副本4份予4位被害人)及送達證書1份可資為憑,足認受刑人並無多次經通知履行而完全置之不理之情事。
(二)又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傳喚到案說明,受刑人除提出其於110年4月以前按期匯款予被害人林漢陽、 陳映羽洪林美雲藍志明 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外,亦明確表明:伊從110年4月開始沒有給付,但有跟被害人陳映羽、藍志明聯絡,跟他們說9月底會把4月至9月的款項全部給付,另外二位被害人,伊沒有聯絡方式,但一樣到9月底會依照判決條件,全部給付至9月的款項,因為疫情狀況,餐飲業有受到影響,伊到7月底才有工作,5月初也有自主健康管理,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語,堪信受刑人先前已有履行數期分期款,顯有繼續履行負擔之可能,尚無從認定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事。至受刑人是否確有於「110年9月底」如期將其先前遲未履行之分期款全部給付?如有一部或全部仍未給付之情況,其實際原因為何?容有必要進一步向被害人或逕向被告詢問後始得加以確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先前曾有數期之賠償款尚未履行,即遽認其又違反上開所承諾於110年9月底全部給付至9月份款項一事。
四、準此,則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受刑人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聲請人亦迄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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