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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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魏子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宜蓁 即永勝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131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經查訪相對人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人去樓空且停止營業,而依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顯示相對人經營之永勝麵食館已歇業,且有授信異常紀錄,遭強制停卡2張、原因為消費款項未繳,而於114年6月10日信用卡應付帳款,皆突然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延遲未滿一月之情事,足見相對人有妨礙清償債務之嫌,恐有脫產之疑,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計33,131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各1份,並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信用紀錄等,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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