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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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駕駛 林建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途經北向92.1公里處(新竹市東區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塞車使車輛減速,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追撞前方由 蘇金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往前追撞 李志中 所駕駛、搭載 溫玉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追撞 吳世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志中受有頸部、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溫玉琴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林君亮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已知悉李志中、溫玉琴受有前述傷害,僅佯稱:會全程負責云云,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照護處理旋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李志中、溫玉琴報警偵辦後,為警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中、溫玉琴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君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第31-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緝卷第75-91頁),核與證人林建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44-45、70-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59-61、116-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溫玉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67-68、116-118、120頁)、證人吳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64頁)、證人蘇金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56頁)、證人 楊承桓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70-7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69-7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74頁及反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 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8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8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84-88頁)、李志中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89頁)、溫玉琴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9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 宋明政 112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11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宋明政112年12月6日偵查報告及檢附蘇金塗拍攝之現場影像截圖、林建文之戶役警政檔存照片、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姓名證號對照表、戶口名簿(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123-127頁)、林建文提供之阿旗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金馬)估價單(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46-4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志中、溫玉琴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李志中、溫玉琴受傷之結果,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所為均屬不該,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