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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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施用毒品後,於列管期間內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為證(毒偵卷第3至4頁),惟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第131頁),且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23至124頁、第135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那陣子都沒有吸食毒品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91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876ng/mL)。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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