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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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景賢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許宏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Z1、面積5.09平方公尺及編號Z2、面積0.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11,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第一項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Z1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Z2部
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原告上開聲明就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更動部分,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部分,則係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0分之76,
然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Z1及Z2之部分長達
30年,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Z1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Z2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房屋相毗鄰,被告基於房屋使用上之需要,
前於78年7月26日以2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並
於購得之土地範圍內搭建鐵皮作為走廊通道及置物,僅因礙
於土地及建築法規之限制而未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0分之76等節,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9年8月12日至現場勘驗,原
告所指地上物為一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由被告
管領並作為寵物美容店使用,嗣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82(1)、面積2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050000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117至118頁
),堪認為真實。
(二)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負舉證責任。
2、依兩造於78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讓渡範圍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圖可考(見本院
卷第26、47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讓渡之土地面
積多寡,且繪製年代久遠,系爭土地亦經變更段名,實難憑
此認定系爭地上物全部均坐落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又
被告雖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每坪價額5萬元,因此系爭協議書
記載總價額25萬元,其約定讓渡範圍即為5坪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據證人即協助兩造撰擬系爭協議書與繪製協議
書附圖之地政士 吳志夫 到庭結證稱:價金是雙方談好的,我
不清楚有沒有講到每坪5萬元,也不記得買賣坪數,我只是
標示範圍;圖上有記載比例尺、各點位置與距離,透過換算
就可以得出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嗣證人吳志
夫於庭後陳報其計算結果,系爭協議書附圖所標示面積為18
.8平方公尺,有證人吳志夫109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觀諸證人計算公式,固係
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分割為上下2梯形面積,再
分別計算該2梯形面積後加總得出結果,然就各該梯形面積
之上下底邊長與高究係如何從系爭協議書附圖標註之坐標得
出,則未見說明,其計算過程既未完整,本院即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得否依
系爭協議書附圖所載坐標計算黃色部分面積,該所以109年
11月4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282600號函復無法透過圖上標註
之各邊長尺寸計算求得面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
亦同此見解。
3、依上開說明,既無法透過系爭協議書附圖標註之坐標特定其
面積與範圍,則僅能採圖上量取並依其比例展繪於地籍圖之
方式,特定被告有權使用之範圍。其結果即如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282600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B、面積15.11平方公尺,方屬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權使用之範圍。至逾此部分範圍,即如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384
300號函所示Z1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與Z2部分、面
積0.89平方公尺,核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
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1384300號函所示Z1部分、面積5.09平
方公尺,與Z2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2、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
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
5.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處屏東市市區,交通與生活機
能便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寵物美容營業使用等情,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情,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又原告雖稱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推30年
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
,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本件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6日起訴,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自上開日
期回溯逾5年即104年2月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被告得拒絕返
還。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應有部分
為100分之7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即為11,45
3元【計算式:5,040元×5.98平方公尺×10%×5年×100分
之76=11,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Z1、面積5.09平方公尺及
編號Z2、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