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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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蔡政諺

相對人

即債務人統合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統合宅修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統合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934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相對人游義輝則為連帶證人;詎相對人統合公司於114年5月26日辦理停業,且經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顯示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3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716,250元及民國114年5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而依雙方授信契約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情應可堪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64,93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統合公司尚積欠借款計164,934元,且相對人游義輝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全卷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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