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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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告 汪觀
被告郭○辰年籍詳卷
郭○美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辰、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郭○辰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郭○美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分之1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辰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辰為00年0月生,被告郭○美為被告郭○辰之母親,被告郭○辰於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監控及取款的工作。嗣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由該集團所申設之「金股匯友」LINE群及「Wealthfront」APP,而聽從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至31日期間陸續以面交現金給佯稱「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方式,交付5次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項,進而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中一筆100萬元即為被告郭○辰依該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2時現場監控該集團成員「 林柏允 」進行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辰: 伊坦承 確於113年1月25日負責監督該集團成員「林柏允」取款,惟其餘4次則均未參與,願意負責但無力亦不應僅由伊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辰前於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並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坦承確有參與其中於113年1月25日監控取款100萬元之不法行為部份,惟辯以其餘4次全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少調字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郭○辰應對於原告100萬元損害部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郭○辰於行為時具相當識別能力,被告郭○美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郭○美迄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美應與被告郭○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受該集團成員詐騙合計300萬元、不確定被告參與取款之次數,故被告應賠償300萬元等語。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郭○辰就其遭詐騙之其餘200萬元款項部份在客觀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分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以10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郭○辰、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