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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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懷寬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致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原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2409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詹原炎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解散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是被告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詹原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發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並由任職於原告擔任工務員、幫工程司之訴外人 魏士翔 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場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職務。而依上開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F.14條之約定,與原告締結或執行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之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對原告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因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以達到目的,而肇致犯法情事,除應負法律責任外,原告得解除、終止該項契約或將議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原炎為使上開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竟給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魏士翔下列賄賂及不正利益,魏士翔亦明知詹原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招待其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旅遊,係為求魏士翔加速審核文書作業以利驗收並取得工程款,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萬9636元之不正利益,被告得標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順利通過驗收。而上開10萬9636元之不正利益,即屬系爭條款約定應予扣除之利益,並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行使扣除權。原告爰依系爭條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詹原炎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系爭約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與甲方(即原告)締結或執行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之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對甲方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因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以達到目的,而肇致犯法情事,除應負法律責任外,原告得解除、終止該項契約或將議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條款F.14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為求工程施工及驗收請款順利進行,由其詹原炎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共計10萬9,636元予魏士翔,而致魏士翔犯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條款F.14條之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支付價金10萬9636元部分,於原告行使前開扣除權後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0萬9636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F.14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636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

(民國)

決標金額

(新臺幣)

驗收通過日期

0

中和工務段95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5年1月1日

209萬9000元

95年12月31日

0

中和工務段96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6年1月16日

250萬元

97年3月5日

0

中和工務段97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7年1月24日

264萬9000元

98年3月13日

0

中和工務段98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7年11月28日

216萬元

98年12月1日

0

中和工務段99年轄管省道橋燈整修及維護工程

98年11月30日

241萬2000元

99年12月22日

0

臺64線快速道路路燈節能監控管理系統建置工程

99年8月24日

93萬元

100年1月4日

0

中和工務段100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橋燈整修工程

99年11月19日

373萬元

100年12月27日

0

中和工務段101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橋燈整修工程

100年11月18日

529萬9000元

101年12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旅遊日期

(民國)

地點

魏士翔取得之不正利益

(新臺幣)

0

95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澳門

1萬375元

0

9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澳門

1萬1100元

0

9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

澳門

1萬3000元

0

97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澳門

 6,040元

0

9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澳門

 7,733元

0

98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澳門

 4,286元

0

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澳門

 8,350元

0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澳門

1萬1300元

0

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澳門

1萬7938元

00

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

澳門

 4,800元

00

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香港

1萬4714元

               合計:10萬9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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