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4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蕭智中

債務人采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另債務人雖已於111年10月11日登記解散,但依聲請人所述,債務人仍持續繳納貸款至114年2月,自無法以債務人已登記解散之事實,認定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