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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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祐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桃檢亮陽113偵60058字第1149056641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郭祐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與 王羿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有指認王羿翔供警調查,惟檢警查無其他跡證,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桃檢亮陽113偵60058字第1149056641號函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詳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以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詳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寄貨證明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

  被   告 郭祐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城與王羿翔(另囑警續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等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郭祐城依「魔」指示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後,即將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avJevtic」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發布內容略以「急需5名人員做偏門無風險不欺詐無事尾可先給一部分薪水當天拿錢」等語之公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到該貼文,依該貼文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tan」之人之好友,「titan」即向員警傳訊稱:你的工作是提供卡片並且每天和公司對收入帳,直接買斷1張45萬等語,員警遂向「titan」佯以欲以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買斷,而依「titan」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5時16分許,將金融卡包裝於口香糖包裝袋內,並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某廢棄車輛駕駛座。嗣郭祐城旋依「魔」之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於郭祐城走至前開廢棄車輛旁欲伸手拿取金融卡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寄貨證明單3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寄貨證明單3張、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王羿翔、「魔」等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與王羿翔、「魔」聯繫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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