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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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 律師

紀桂銓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甲)之親權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惟原告嗣於114年6月10日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甲。詎於113年5月間發現被告與一香港籍男子存有不正當聯繫,兩人頻繁互表愛意,被告稱因思念對方而情緒波動,且多次使用「寶寶」、「愛你」、「好想抱你」等親密語句,同時有與該名男子親密合照,該名男子並有以書面、卡片方式向被告表白示愛,又從兩人對話間討論日常生活及飲食細節,該男子關心被告午餐用餐狀況等情,可佐證兩人間之親密程度超越普通朋友關係。而經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竟帶該第三者與原告進行面對面談判,試圖說服原告接受其不忠之行為,並要求原告接受其後續之安排。甚且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攜帶尚在襁抱中之子女甲移居深圳,並以種種理由拒絕原告與子女甲見面或建立有效聯繫。原告於發現被告不忠行為後,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皆冷漠以對,並矢口否認其有不忠之情。本件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基礎,且其私自攜子女甲移居深圳之行為,已明顯表示其無意履行婚姻義務。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聯繫,且自113年6月30日起逕自攜同子女甲出境未歸,現已去向不明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對話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子女甲之入出境資訊,查知被告與子女甲於113年6月30日一同出境,直至同年9月20日始再次入境,並隨即於同月23日再次出境迄今未返,並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三)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逕自攜同子女甲出境後,迄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未再保持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願。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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