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戴甫澄 (原名: 戴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7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6,858元從
民國109年3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拿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超過期限沒有繳納,應該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4項給付利息(本件適用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5)與違約金(逾期一期時,當期應該繳納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第二期應該繳
納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第三期應繳納500元,連續
計收期數以三期為限)。被告最後只在109年3月12日繳
款2,329元,之後就沒有再依照約定繳款,從開始使用信
用卡時起到民國109年3月19日為止,累計還欠消費款本
金26,858元、利息349元、違約金500元,合計共27,707
元。依照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然原告屢次催請
被告清償欠款,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
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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