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林心
被   告  邱創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載運挖土機(即怪手)自頂埔方向
由嘉123-1線縣道左轉159線縣道往番路方向行駛,行經原告
住家(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
原告住家上方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遭被告車輛上所
載運之挖土機撞及而損壞。被告駕駛車輛於路邊停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逾越道路邊線,造成原告系爭採光罩損壞(下
稱本件事故),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採
光罩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為85,500元(含工資19,600元、
材料6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第16條、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明示排水溝渠屬
於道路用地範圍內之道路附屬工程,因此於道路用地範圍內
,禁止有私人建築物之搭建,原告搭建於其住家前道路用地
水溝蓋上方之系爭採光罩顯屬違法,原告辯稱系爭採光罩外
緣距離道路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惟該道路邊線並非其住家之
建築線,原告無權占用而於上空搭建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
淨高度僅距離地面3.3公尺,明顯違反上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危害公眾通行安全之
違建物,原告違法搭建系爭採光罩,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建築法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侵犯用
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絕對權利。
㈡、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含乘載之挖土機總高度僅3.6公尺,並未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限制之高度(即大
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挖土機寬度未超過被告車輛車身,
被告車輛車長8.42公尺,原告住家距離台電電桿設置位置約
14.36公尺,被告原欲停放於原告住處旁空地前,然因有他
人路邊停車在先,壓縮被告路邊停車之操作距離,被告只得
將車輛暫停於原告住家門口。被告車輛自嘉123線左轉入嘉
159線後路口後,該路口距離系爭採光罩僅約30公尺,原告
住家採光罩係位於左彎道之右側,過了原告住家即為下坡路
段,被告之視線自然停留於道路遠方下坡動態,而難以發現
系爭採光罩突入道路範圍。被告為操作車輛路邊停車,切入
道路邊線外水溝蓋上方時,視線專注於右側後視鏡,以避免
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於回正車身欲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時,被告視線轉而觀察左側後視鏡,注意道路後方有無來車
,以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採光罩之距離,因視線被車頂遮蔽
,難以發覺車前上空有障礙物,因而擦撞系爭採光罩,被告
車輛係以緩慢速度靠上去而擦撞,並非行駛中直接撞上去,
因此並沒有動能可將系爭採光罩之骨架撞到扭曲。被告合法
路邊臨時停車,並無侵入私人土地損壞不動產之情事,且查
並無法律明確規定要求車輛駕駛人須注意公路旁建築物有無
侵入公路之上空,駕駛人並無負有注意道路上空動態之義務
,車輛係在地面移動,並非在空中飛,公路及公路造產上空
並不在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內,因此被告應無過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
前狀態而肇事,顯係在無法源依據下,強加車輛駕駛人對於
信賴不會出現障礙物之道路上空4.6公尺以下之安全領域內
,亦應負注意有無障礙物之行車注意義務,當不具證據效力

㈢、縱認被告應負疏於注意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採光罩破損之損害,以新造之估價費用求償,與民
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之規定有違;且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面積7台坪下去估價,惟系爭採光罩之
面積應僅為6台坪,損壞部分又僅為局部,並非整座變形無
法回復原狀,故毋庸全部拆除換新,且系爭採光罩之修復可
於原告住家現場進行施工,不用拆卸運回工廠維修,因此原
告提出估價單關於拆除工資5,500元及不鏽鋼拉桿12,000元
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況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原告違法
侵占用路人使用道路範圍之絕對權利,原告違法搭建系爭採
光罩,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撞及原告所有
之系爭採光罩,致系爭採光罩受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08年11月12日嘉竹警四字第1080019716號函暨檢附
之本件事故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又按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陳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裝載挖土機之總高度為3.6公
尺,有其提出之測量高度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雖未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有關大型貨車裝載貨
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公尺之規定,然其總高度仍較
一般車輛為高,則被告欲停靠路邊時,更應注意車輛周遭之
障礙物。另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日間光線可資辨別路
況,且系爭採光罩體積非小、顏色鮮明、固定於建物外牆,
並無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
周遭障礙及車前狀況,採取迴避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採光罩
因遭被告車輛上裝載之挖土機撞擊而受損。是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採光罩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應適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云云,惟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
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
布等廣告。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
(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
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
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二、
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
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採光罩並非屬前揭辦法第2條所定之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自無同辦法第4條第1項設置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
抗辯系爭採光罩之設置違反同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5,500元云云,雖提
金良興實業社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27日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3、99頁),惟前揭估價單係以系爭採光罩全部
換新所為之估價,而系爭採光罩可就地修理,不必全換新,
有金良興實業社109年5月14日書函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證人即金良興實業社之前任負責人 陳金標 證稱:系爭採光
罩係伊所安裝;系爭採光罩可以在原告家中維修,但必須以
吊車拆卸後再安裝,一個工作天無法完成,故需要兩趟吊車
,車資合計約8,000元;系爭採光罩因鋼鐵彎曲部分有韌性
無法回復原狀,水槽也毀壞,撞擊點之馬蹄型不銹鋼鋼管必
需更換四支或五支;本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圈起部分亦需
更換;PC板因撞擊有裂痕,必須更換一半以上;更換的零件
都是新品,沒有中古零件;前揭維修費用包含吊車8,000元
、零件28,500元、工資28,500元,合計共65,000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雖抗辯依被告測量、計算結
果,系爭採光罩總面積應僅約6台坪,並非金良興實業社108
年10月15日估價單上所載之7台坪云云,惟本件經被告當庭
書寫系爭採光罩面積之計算式後,計算得出系爭採光罩之面
積約為6.43台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
194、195、203頁),與金良興實業社前揭估價面積相去不
遠。另參以證人證稱:7台坪是預估,不可能精準;向業主
報價是以估價報價,若是施作後發現有落差,不會跟業主追
加減帳,就以估價之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此
為證人估價之模式,縱被告所辯系爭採光罩實際面積較金良
興實業社估價之7台坪為少乙節為真,惟本院審酌採光罩施
作廠商施作系爭採光罩本應有合理之利潤,證人既係以估價
金額向業主請款,該金額自為施作所必要之金額。是堪認原
告就主張系爭採光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5,000元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
部分之抗辯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認難被告所辯為可採。因此,本件系爭採光罩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65,000元,堪以認定。
2、又系爭採光罩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光罩部分耐用
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74;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兩造同意以5年計算系
爭採光罩之設置期間(本院卷第154頁),故系爭採光罩不
含營業稅之零件金額27,143元(28,5001.05=27,143,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拆舊後之費用為18,480元(應扣除之折
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8,500元、零件營業稅
1,357元、吊車車資8,000元,本件系爭採光罩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6,337元為必要。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
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
路段得免設之;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
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建築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外側屬於路肩,內側為車道。本件事故地點
之白色實線,線寬為15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採光罩實屬違章,惟嘉義縣並無合
法建築物外牆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之相關規定,故系爭
採光罩以建築物視之;再參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系爭採光
罩已突出建築線至道路範圍(排水溝上方),故以同法第88
條罰則規定處之等情,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
嘉竹鄉建字第1080018874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是系爭採光罩並未在「車道」上方之範圍內,但已突出建築
線至道路範圍(排水溝上方)即路肩上方,其設置位置既係
突出於道路上方,並未符合建築法之規定,而屬違章,系爭
採光罩之設置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並足以對因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之車輛造成妨礙。另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係因準備停車自車道駛出而撞擊系爭採光罩
,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仍具有過失。本院綜合本
件事故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同
為肇事因素,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50%過失責任。是依
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
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8,169元(56,337×0.5=28,169)。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其中3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慶昀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143×0.074=2,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43-2,009=25,134
第2年折舊值25,134×0.074=1,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134-1,860=23,274
第3年折舊值23,274×0.074=1,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274-1,722=21,552
第4年折舊值21,552×0.074=1,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552-1,595=19,957
第5年折舊值19,957×0.074=1,4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957-1,477=18,48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