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秀專
被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在民國108年4月8日12時30分左右,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號路邊白線內,恰遇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廠牌
:國睦-美利馳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型號:MZ000000000,
下稱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因為沒有注意後方路況,逕行
倒退而擦撞原告停放路邊的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左邊車
門鈑金及烤漆等皆受有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
出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本件事故發生
時,本件車輛是停放在非供汽車行駛的道路,而且是停在供
民眾停放機車的白線區域內,並且是處於靜止狀態,原告全
然沒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該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過去後又倒車,撞擊到本件車輛晃了一
下。撞擊當下,原告要求被告先不要走,把家人電話給原告
,被告一直說沒有沒有,不回應原告。原告表示要報警,被
告就逃走了。被告也不是跟原告問路。後來警察說被告的車
子螺絲有卡到白漆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時不是逃走,是要下來檳榔攤問路,
被告聽不懂國語,才要離開。被告沒有撞擊到本件車輛,北
鎮派出所也有來驗車,沒有什麼傷害,初判表上面也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撞擊到本件車輛。本件車輛上的傷痕與被
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被告的車輛沒有損傷,而且本件車輛
也不需要鈑金及烤漆。本件車輛停在路邊也有可能被其他車
輛撞擊到,應該要釐清因果關係。原告第一次說汙漬在手把
位置,後來又改稱其他,前後陳述不一。被告如果有撞擊到
本件車輛,就不至於否認。又縱使電動代步車座椅有可能改
高低,也不代表被告有改(調整)。另外在勘驗時可以知道
證人所說撞擊點螺絲的高度和本件車輛受損位置不一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是被告騎乘前述代步車造成的事實,
依照以下事證,應該可以採信:
⒈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 華成 輪胎設置的監視器所錄到
的畫面:被告騎乘代步車貼近白色自小客車(指本件車輛)
,車頭大約在左側前門暫停後,又往前駛離,又後退停在左
車頭前,一名女子走出來查看車輛左側,之後走出鏡頭,再
回到車頭,又前往車輛左側,再回到車頭和騎乘代步車的被
告交談;被告騎乘的代步車接近本件車輛時,畫面看不出車
輛有晃動的狀況等情(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以認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確實騎乘電動代步車接近本件車輛
;再者,本院勘驗前述影像時,雖然看不出被告的代步車靠
近本件車輛左側時本件車輛有晃動的情形,但是這不代表該
代步車沒有碰撞到本件車輛,也有可能是因為碰撞力道不大
,導致車輛晃動情形不明顯;況且,依照前述勘驗結果,被
告騎乘代步車再回到本件車輛左側車頭時,原告隨即走到本
件車輛左側查看,而且前後兩次,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應該
是察覺到有碰撞的情事,才會前往查看。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向原告問路等語,但是原告已經否認,被
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被告當天如果是要向原
告問路,那只要直接停在本件車輛前方詢問就可以,為什麼
要退到本件車輛左側,然後再往前到本件車輛車頭位置?是
則被告辯稱當天是向原告問路的事實,不能採信。
⒊原告主張當天發現被告的代步車碰撞到本件車輛,原告要被
告不要走,要報警等語,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原告說國語,
被告聽不懂,所以才離開等情。但是,原告的身分證字號開
頭英文字母及前3碼是「Q223」(本院卷第31頁),可以判
定原告是在嘉義縣市出生的,而且原告又是在嘉義市區經營
檳榔攤,應該沒有不能聽、講台語的道理,則被告前開辯解
,應該不是事實。而且原告確實在當天就已經報警,這有調
查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頁)。如果被告確實沒有碰
撞到本件車輛,只要等待警方到來進行初步調查、釐清現場
狀況,蒐集必要跡證,又何必在警方到來前先行離去?
⒋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的警員 蔡佳蓉 在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作證
表示略以:在被告的調查紀錄表記載碰撞位置在車身右方,
是因為被告車輛(指代步車)右側後方的螺絲上面有卡白漆
,就是本院卷第73頁中間一排最下方照片所示的螺絲;警方
是因為影像中的人戴保安宮的帽子,向保安宮詢問,發現是
被告,警方到被告家中,被告的妻子也在場,我們確認他的
後車輪上(的螺絲)確實卡有白漆,位置高度也跟本件車輛
撞擊位置相符,根據跡證,我們可以證實他們有發生擦撞,
白漆才會卡在螺絲上,本件車輛才會有刮痕;本件車輛擦痕
在門把,和被告車輛螺絲帽高度是相符的,至於高度是多少
,無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認為證人只是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的警員,和本件訴訟勝敗沒有任何利害關
係,而且和兩造也沒有親屬關係,又已經具結,應該沒有為
偏袒當事人一方而做虛偽陳述的可能,他的證言應該可以相
信是據實陳述的。經查:
⑴證人在前往被告家中時,確實發現被告的代步車後方螺絲上
仍然卡有白漆,並判斷該螺絲位置和本件車輛擦痕位置高度
相符。
⑵本院在109年4月9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前方勘驗本件車輛
及被告代步車,勘驗本件車輛受損位置(左手把下方)離地
高度約在70至75公分;被告代步車前述螺絲離地高度約在66
至67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以證明。經勘驗結果,本件車
輛受損位置及前述螺絲兩者之間離地高度雖然不同,但是只
有約4公分左右的差距,並非太大;而且被告代步車後方螺
絲雖然不能獨立調整高度,但是可以隨著座椅高度調整而改
變離地高度等情,已經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案
(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前述離地高度的差距,不能排
除是因為本件車輛已經修復而無從正確認定擦撞確實位置、
本件事故發生地兩車所在路面的高度差距,甚至於前述螺絲
可能經調整等因素所致,而被告當天如果沒有在警方到來前
先行離去,自可能由警方就前述因素進行比對、排除。因此
本院認為前述些微高度差距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⑶前述螺絲雖然較代步車車身(輪胎)內縮一點,但是本件車
輛車側也是呈現車門把手附近(碰撞位置)較為突出而下方
內縮,這有本件車輛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頁)是則,
前述螺絲刮到本件車輛車側,在物理上並沒有違反常理。
⒌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一切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代步車
碰撞本件車輛而造成本件車輛左側受損的事實,應該可以採
信。
㈡原告主張為了修復本件車輛所受前述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
10,90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維修明細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9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被告雖然辯稱本件車輛不
需要鈑金及烤漆等語,但是,本件車輛左側車身有明顯的凹
陷刮痕(本院卷第35、37頁),鈑金及烤漆是屬於必要修復
方式,被告前述辯解,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900元,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那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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