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蕭帷澤
被 告 李家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259元,被告連
帶負擔621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瑞在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7點30分
左右,駕駛農用型附加鐵斗式三輪腳踏車,在嘉義縣○○鄉
○○○路由北往南,行經到同鄉忠和村檳榔樹角22之17號前
,依當時情形,該三輪腳踏車鍊條損壞,是由後方騎乘機車
的李家瑞友人以腳踢方式讓三輪腳踏車前行,但是因重心不
穩駕駛到對向車道,導致原告駕駛原告母親 石惠瑱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自用小客車在順向路段,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本件車輛受有毀損,
本件車輛經拖吊及送修,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維修費用165,350元,總計170,350元,被告李家瑞應
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進福是被告李家瑞的法定代理
人,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母親石惠瑱已經把對於被
告債權讓與給原告,因此起訴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等文書
,經調查和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符,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應該可以採信。是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該就石惠瑱因本件車輛
損毀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法律上依據。
㈡修復本件車輛的必要費用為62,475元:
⒈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支出170,350元(包括拖吊費5,000
元及維修費165,350元)等情,有理賠專用估價單及小明拖
吊收據可以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所有人已經把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的事實,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以證
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
必要費用額為62,475元:
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9,450元,是用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
扣除;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
問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
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5年10月(本院卷第94頁),在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12年6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
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
129,450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應為21,575元【計
算式:129,450元÷(5+1)=21,575元】。
⑷本件零件殘價21,575元,加計烤漆費用16,500元、鈑金費用
4,300元、工資費用15,100元以及拖吊費用5,000元,本件
修復必要費用金額為62,475元【計算式:21,575元+16,500
元+4,300元+15,100元+5,000元=62,475元】。
㈢本件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連帶
賠償的金額為56,228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家瑞在警詢
時表示我騎乘三輪車沿著165線道由東往西,因為三輪車已
經老舊,龍頭比較難控制,我就騎到對向車道,對方車輛由
西往東直行,他的車頭碰到我的車尾等語;當時駕駛本件車
輛的原告則表示略以:我駕駛本件車輛沿著165線道由西往
東直行,對方騎乘三輪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我發現
對方時,他已經在我的車前方,我雖然踩煞車,但是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嘉義縣警察局就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然認為:被告李家瑞是
騎乘腳踏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的路段,穿越道
路而肇事;原告則是疑似沒有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等情,有
原告提出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但
是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發生本件事故位置,道路中心處雙黃
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中斷,應該是屬於無號誌
路口,並判定「李家瑞騎乘無任何燈光設備之三輪車,夜間
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蕭帷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8至100頁)。本院斟酌前述
事證及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李家瑞夜間騎乘沒有燈光的三輪
車,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但是原告駕駛車
輛,行經沒有號誌的丁字路口,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的準備,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李家瑞及原告各應該負百
分之90及百分之10的過失責任,因此,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
百分之10,減輕後,被告應該連帶賠償的金額為56,228元【
計算式:62,475元×(1-0.1)=56,22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債權讓與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2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
告雖然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是這項聲明應該只
是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
裁判);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這部分假執行
的聲請,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規定,
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方面應該連帶負
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
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621元【計算式:56,228元÷
170,350元×1,880元≒620.53元】,其餘的1,259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